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行初16号原告周荣华,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叙永县。原告穆举林,女,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叙永县。委托代理人薛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杰,县长委托代理人丁佑,叙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方利军、周明洁,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周荣华、穆举林因不服被告叙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荣华、穆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佑、尹绍洪、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利军、周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叙永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作出叙府房征〔2015〕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一: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133101.60元、搬家补助费6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05.05元、层高不足2.2米建筑物残值补偿费8373.50元,附属(着)物补偿费1849.35元、水、电、视入户补偿费295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陆佰柒拾玖元柒角伍分(小写:147679.75元)。方案二:产权调换。1.住宅安置地址位于本项目8幢1单元28层7号A3’型,面���79.62平方米;2.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层高不足2.2米建筑物残值补偿费8373.75元,附属(着)物补偿费1849.35元,小计10223.10元。水、电、视入户由征收人负责安装;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超面积部分房屋价款19586.60元。经品迭后,被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金额玖仟叁佰陆拾叁元伍角(小写:9363.50元)。3.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536.70元/月,过渡期限24个月(不足24个月的,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24个月的,按照《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一)项第4目的规定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周转用房位于叙永县叙永镇和平大桥惠泽锦城1号楼6-2号,面积76平方米。4.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1200元。
原告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叙永县政府作出的叙府房征〔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周荣华、穆举林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位于叙永县江西街三交界97号的房屋在被告县政府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产权证登记虽为住宅,但原告自1995年起一楼用于副食品经营,二楼用于商品存储。原告于1995年5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每年通过年检,其后又于2008年5月和2014年4月更换新的营业执照。原告在经营期间还办理了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缴纳了相关税费。经营该副食店是原告家庭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告已将该住房改���为商业用房,根据被告县政府《关于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告》(叙府布〔2014〕30号)第三条第二款,对原告的房屋应按商业用房给予补偿,就近安置。但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错误地按住宅给予补偿安置。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错误地维持了被告县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请求:1.撤销叙府房征〔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泸市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决被告按照县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叙府布〔2014〕30号《通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在被拆迁房屋原址为原告安置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的双层商业用房。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只能证明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经营行为予以许可,并不能改变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住宅性质,且原告办理证照后并未实际经营,故不能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安置。县政府作出的叙府房征〔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叙永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叙永县叙永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叙永县发展改革局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红线图。以证明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经发改部门立项,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4.关于叙永县东城片区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5.关于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6.关于叙永��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通告;7.关于报送《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报告;8.关于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9.关于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告;10.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协议、缴款书;11.公开选择评估机构邀约的通告;12.关于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的通告;13.被征收房屋分段、分类市场价格评估结果;14.公示;15.致叙永县住建局函。以证明房屋征收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公布。16.房产测绘申请、分户平面图、关于周荣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17.房屋征收情况公布表;1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19.房屋所有权证;20.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1.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2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情况调查笔录;23.附着物调查、结算表;2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基础表;2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基础表;26.谈话笔录;27.紧急通知;28.缴款书;29.叙永县东城片区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选房确认书、安置房图;30.房屋租凭合同。以证明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按照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测绘、评估和确认,让原告选择补偿方式,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县政府才作出了征收决定。31.规范性文件进���公示的照片。以证明县政府依法将制定的征收文件进行张贴公示。32.叙永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3.告知笔录和送达回证;3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县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县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的泸市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叙府房征〔2015〕3号叙永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周荣华的身份证。3.周荣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受理审批表。4.叙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完税证、税收缴款书;(3)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原告被征收房屋内陈列物品情况的照片;(5)王某某等11人的证明。证明被征收房屋自1995年起用于副食品经营,原告为此办理了相关证��,缴纳税费,属合法经营,经营时间已达20年,于2014年房屋被征收时才被迫停止。4.(1)叙府布〔2014〕17号文件;(2)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3)叙府布〔2014〕30号文件、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根据被告县政府的相关文件,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应按商业用房安置补偿。5.(1)叙府房征〔2015〕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泸市府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补偿。原告还提交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和原建设部《对湖北省沙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建房函字〔1993〕23号)两份文件。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县政府质证认为:认可相关证照的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办理了这些证照,不能达到证明其房屋为营业用房的目的。王礼春等11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人身份无法核实。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拍照人、地点,无法确认该相片是否为原告的房屋。被告市政府质证认为:原告的税款是在房屋被征收后补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经营的事实存在,但是不能改变其房产证上登记的用途。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房屋登记的用途为住宅,原告曾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证照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县政府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本院也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县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发布了《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叙府布〔2014〕31号,以下简称“31号通告”),并在被征收区域进行张贴,明确了征收范围是东面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红线范��;南面从御景东城5号楼起至三交界129号;西面从上桥桥头起至三交界129号;北面从上桥桥头起经阮家巷至东城二期红线。含上述范围内所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规划红线图确定范围为准)。原告的房屋位于叙永镇江西街三交界97号,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经泸州叙蔺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实测面积为71.56平方米,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为70.29平方米。被告县政府张贴了《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告》(叙府布〔2014〕30号,以下简称“30号通告”)。2014年9月16日,县政府对原告房屋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单价、总价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原告进行公布。原告所有的叙房权证叙永镇字第14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构为竹木,总层数2,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经多数被征收人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泸州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评估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71.56㎡,用途为住宅,结构为竹木,单价1860元/㎡,房屋总价值133102元。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就房屋安置补偿,原告与房屋征收机构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县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叙永县人民政府关于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第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叙永县政府作出的叙府房征〔201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分别于1995年、2008年、2014年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并缴纳了税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位于31号通告的征收范围内,属于被征收房屋,依法应当得到安置补偿。《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原告房屋登记面积为70.29平方米,登记用途为住宅。经测绘机构测绘,原告房屋面积为71.56平方米,被告县政府对原告房屋按照71.56平方米住宅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原建设部《对湖北省沙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两份文件均为一般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均低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故其内容与《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条例)抵触时,应适用条例而非通知、复函。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上述两个文件,按营业用房给予安置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县政府依法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发布30号通告,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用房在征收范围内由征��人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新建的安置房中统一安置”,被告县政府将原告安置在改建地段中的第八号楼,符合30号通告的规定,并不违法。30号通告第三条第二款是关于营业用房的安置规定,而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不适用该条款。综上,被告县政府根据泸州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30号通告之规定,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周荣华、穆举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荣华、穆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荣华、穆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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