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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487号

张志才与王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才,王福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487号原告张志才,男,199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增,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国起,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四海路51号。代表人赵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志才与被告王福增、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亿通农用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亿通农用运输队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才的委托代理人梁江波、被告王福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起、人保开发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3时30分,原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68公里+300米处,与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王福增驾驶的冀R×××××号黑豹牌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5662.63元、护理费2877.7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7311.96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增依照30%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要求赔偿37221.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

被告人保开发区营业部辩称:被告王福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考虑本次事故另有伤者,请法院酌定分配比例;原告提交的的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并非原告主张31天;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福增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本被告所有,登记在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亿通农用运输队名下;保险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请法院认定原告各项请求的合理性;本被告应承担20%责任比例;亿通农用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酒后驾车行为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本被告认为对犯罪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3时30分,张志才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68公里+300米处,与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王福增驾驶属其所有登记在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亿通农用运输队名下的冀R×××××号黑豹牌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志才及其乘车人鄢志海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天津武清仁和医院治疗,当天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及在天津河西长庚门诊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826.58元,原告还提交鄢志海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医疗票据2张,该2张票据显示鄢志海支出医疗费4128.4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了建议休息1个月的证明。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31天的营养费930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2.83元标准,主张61天的误工费5662.63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2.83元,主张31天的护理费2877.73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张志才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侵占对行车道,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增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车辆,未安全驾驶,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鄢志海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福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张志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鄢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王福增作为事故车辆冀R×××××的实际使用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福增关于原告酒后驾车行为可能涉嫌危险驾驶罪,对原告犯罪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增依责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鄢志海受伤,本案涉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比例分配,本院酌定本案由被告人保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为63826.58元;原告提交的鄢志海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医疗票据2张,可另行解决;参照原告的伤情、病案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00元,支持26天;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病案及诊断证明等证据,酌情支持650元;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参照原告伤情、病案、建休证明等证据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分别支持56天和26天;原告就医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8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67076.58元,由被告人保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余款61076.58元,由被告王福增赔偿原告18322.97元(61076.58元×30%)。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5198.48元(92.83元/天×56天)、护理费2413.58元(92.83元/天×26天)、就医交通费600元,合计8212.06元,由被告人保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人保开发区营业部赔偿原告14212.06元,由被告王福增赔偿原告18322.97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福增担负45元,由原告担负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