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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415号

韩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15号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10日,哈尼族,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姻关系,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6年11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0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未能回家,双方未再相见。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姻关系,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长清区万德镇坡里村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韩某某陈述:由于语言不通,双方之间缺乏交流,被告杨某某亦不能适应当地生活习惯,为此,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不辞而别,原告及家人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寻到被告。2014年10月15日,原告韩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回家,双方未再相见。2016年1月13日,原告韩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原告韩某某首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韩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业友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