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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12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安阳市华美矿用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富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华美矿用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市富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李随付,许芹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华美矿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运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王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华志鹏,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富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李随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随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芹英,女,汉族,1960年2月14日生。上诉人安阳市华美矿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安阳市富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纺织公司)、李随付、许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富达纺织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建行安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安小工流(2014)007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为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华美公司、李随付、许芹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载明:“甲方(即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二)乙方(即建行安阳分行)委托第三方履行其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富达纺织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富达纺织公司按期支付利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富达纺织公司仍拖欠贷款本金982515.04元及自2015年3月9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安政办(2012)104号文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安阳市企业联合会助保金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载明:“为更好的促进我市小微企业发展,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设置成立安阳市企业联合会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建立重点中小企业池和助保金池,用于帮助优秀中小微企业贷款,同时是一种增信手段”。2014年2月16日被告富达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随付在中国建设银行“助保贷”业务申请表中签名并盖章,申请书中第六部分“声明与保证”载明:“…2、在签署本申请表格之前已充分了解了贵行‘助保贷’业务的管理规定,已充分理解根据该规定所办理业务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同意向贵行申请‘助保贷’业务”。2015年11月16日,安阳市企业联合会助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助保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助保贷业务中的助保金池资金仅是一种增信手段,避免借款人逾期还款形成不良信用记录,不具有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消灭借款债权、债务的性质,不存在安阳市企业联合会助保金管理委员会为消除借款人向银行的借款债务而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情况”。被告逾期未全额偿还本息,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从助保金池扣划982515.04元,并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达纺织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与被告李随付、许芹英、华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富达纺织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应当承担偿还本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富达纺织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82515.04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各项利息为36430.96元(利率为:固定利率7.5%,罚息在7.5%的基础上上浮50%,即7.5%+3.75%=11.25%),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已由助保金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已经偿还借款的充分证据。同时,安阳市企业联合会助保金管理委员会证明助保贷业务中的助保金池资金仅是一种增信手段,不具有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消灭借款债权、债务的性质。且被告富达纺织公司也明知助保贷的性质和相关业务规定。因此,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清偿,债权债务消失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李随付、许芹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不论是否有第三方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由此,被告华美公司不予还款的辩解理由缺少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李随付、许芹英、华美公司应当对富达纺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富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2515.04元及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各项利息36430.96元,以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1.25%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华美矿用物资有限公司、李随付、许芹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被告安阳市富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华美矿用物资有限公司、李随付、许芹英承担。宣判后,华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29日,建行安阳分行从案外人助保金委员会扣划982515.04元,同时,借款人富达纺织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显示借款还清,该借款义务结束,权利义务终止。建行安阳分行划款依据的是助保金委员会对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助保金委员会收取了担保费,履行担保义务是其法定的义务。华美公司对借款人担保是事实,但因主债务的履行和灭失,对建行安阳分行的担保义务已不存在,同时建行安阳分行对富达纺织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华美公司不是助保金委员会“助保贷”成员,不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建行安阳分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行安阳分行答辩称:富达公司未提供其偿还银行贷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富达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债务并未被消灭。根据2015年11月16日助保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助保金资金池仅仅是征信手段,避免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不良记录,不具有借款人偿还借款消灭债权债务的性质,富达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是本案的事实,因此建行安阳分行和富达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终止。助保金管理委员会不是富达公司的担保人,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政府设立的协调办事机构,解决中小微企业设立的融资平台,他的实际职能是为贷款人贷款时候的征信手段,避免借款人逾期还款而形成不良信用记录,不具备担保的性质。不论华美公司是否是助保金组织的成员,但其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为富达公司担保是事实,作为连带保证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富达纺织公司、李随付、许芹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安阳分行与富达纺织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与李随付、许芹英、华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安阳分行已按期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富达纺织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应当承担偿还本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责任。富达纺织公司在向建行安阳分行贷款时,使用的是助保金管理委员会的助保金贷款义务,按照助保金管理委员会的助保贷风险补偿办法的规定,合作银行建行安阳分行在上述贷款逾期后,由助保金池中资金先行代偿,故建行安阳分行从助保金池中扣划逾期贷款982515.04元。在扣划款项后,启动债务追偿程序,追回的资金偿还助保金池损失。助保金委员会证明助保贷业务中的助保金池资金仅是一种增信手段,不具有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消灭借款债权、债务的性质。因此,该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不存在灭失,富达纺织公司应偿还该笔借款。建行安阳分行与华美公司、李随付、许芹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不论是否有第三方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华美矿用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