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7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波。委托代理人张进。委托代理人曹建荣。被告李治军。被告张利利。被告王亚雄。
被告李生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李治军、张利利、王亚雄、李生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荣及被告李治军、王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利、李生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李治军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利利为共同借款人,该贷款由被告李治军以其位于横山县横山镇某小区房产作抵押,并予以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6.534%,借款期限为10年,2020年5月6日期满,分120个月还清。同时约定: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被告王亚雄、李生艳为担保人。根据该合同第28条规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截至2016年2月22日已违约9次,积欠本金14254.6元,积欠利息5333.31元���累计剩余借款本金共计99254.3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借款人李治军、张利利立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99254.37元及利息;2、担保人王亚雄、李生艳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治军、张利利因购房在其行贷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6.534%计算;2、担保人王亚雄、李生艳为该贷款连带担保。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及详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是购房。第三组证据: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5月6日所欠贷款本金97974.2元,借款人11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或逾期未足额还款。第四组证据:他项权证书、房产证书、土地证书,证明李治军用自己所有位于横山县横山镇某小区的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第五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第六组证据: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4.9%。
被告李治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没有异议;未按期还款是因经济原因无法按期按月偿还,认为,自己和原告协商给其一定的合理期限把积欠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给原告偿还,剩余按月偿还,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李治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利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亚雄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在保证人签字处也是其和妻子李生艳签的,但认为如果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李治军夫妇用自己的房屋产权抵押,借款人不能偿还该��款首先应当拍卖借款人抵押房屋,不足了再由其和妻子李生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本息。另外,认为借款人夫妇有偿还能力,应该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确无偿还能力,其可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亚雄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生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李治军、张利利、王亚雄、李生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治军、张利利以借款用途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治军以其位于横山县横山镇某小区房屋为该贷款作抵押,被告王亚雄、李生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6.53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保证条款及其他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合同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载明: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借款人李治军、张利利足额发放借款20万元,该借款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人连续9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积欠借款利息5333.31元,贷款余额为99254.37元。截至2016年5月6日,借款人累计11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为97974.2元,积欠利息为5992.12元。原告请求:1、被告李治军、张利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97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5.39%计算);2、被告李治军、张利利偿还积欠借款利息5992.12��;3、担保人王亚雄、李生艳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度最后一次公布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9%,根据合同约定的上浮10%,现该贷款执行利息为年利率5.39%。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李治军、张利利、王亚雄、李生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正军、XX足额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李治军、张利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时足额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治军、张利利未按照合同约定累计11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李治军、张利利立即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治军、张利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97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偿还积欠借款利息5992.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亚雄、李生艳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王亚雄、李生艳为李治军、张利利的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治军、张利利未按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其偿还积欠利息和剩余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亚雄、李生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亚雄认为该借款先由借款人偿还或借款人抵押房屋拍卖偿还,不足再由其偿还的辩论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王亚雄、李生艳为李治军、张利利的上述债务连带责任及原告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亚雄该辩论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治军、张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9797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9%计算)。
二、被告李治军、张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2016年5月6日前积欠借款利息5992.12元。
三、被告王亚雄、李生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李治军、张利利、王亚雄、李生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