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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3499号

韩玉亚与曹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玉亚,曹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3499号原告韩玉亚,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曹玉山,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韩玉亚诉被告曹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亚、被告曹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亚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我借款6600元,约定月利率15‰,10个月付清,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元,给付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6237元,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曹玉山辩称,这钱不是欠韩玉亚的,这条我是给原告对象刘吉龙打的,条上的钱数也不对,我同意还钱,但我现在有病,要求三年时间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6600元,约定月利率15‰,10个月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署名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拖未付。被告庭审中主张该欠据系其为原告丈夫刘吉龙出具,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出欠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600元事实成立,所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据系其为原告丈夫刘吉龙出具,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玉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韩玉亚款6600元,给付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6237元,本息合计12837元;2016年5月24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曹玉山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曹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常洪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