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684号

684王以东与杨彭年、马瑞兵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以东,杨彭年,马瑞兵,汪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84号申请执行人王以东,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杨彭年,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宿迁市沭阳县。被执行人马瑞兵,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建湖县。被执行人汪德华,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射阳县。申请执行人张奎永与被执行人杨彭年、马瑞兵、汪德华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汪德华支付原告王以东劳动报酬1006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杨彭年、马瑞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被告杨彭年、马瑞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所支付的款项作为与被告汪德华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68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