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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8508号

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王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王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850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甲9号。法定代表人赵俊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学铭,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华,女,1979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卢赞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金玲、

人民陪审员蔡淑侠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兆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铭,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兆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再将货物运至北京市各大超市销售,在业务合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24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均未果。另,在上述合作期间,被告将x号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走,至今未还。故原告(反诉被告)兆梦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50241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NO:x号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兆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编号PX-2014-30-x1销售单、编号编号PX-2014-30-x2销售单、编号CXK-2015-01-27-x3收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对账单、编号x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顺丰速递寄件单第四联。

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答辩称:双方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报酬。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应另行解决。

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提起反诉称: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各大超市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直接与超市进行结算,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在超市负责销售工作并从原告处收取委托报酬,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是原告欠付被告工作期间报酬30余万元,除了2013年之前有过部分结算以外,原告并未向被告结算费用,故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委托报酬349546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库房租金16000元(2015年4月到11月,共计8个月);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x经销委托授权书、《北京x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代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编号x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x超市货款查询单打印件。

原告(反诉被告)兆梦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王秀华反诉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不应该支持其反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的关系,更不存在支付报酬的问题。被告王秀华关于租金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非事实,原告兆梦公司不认可。原告兆梦公司将货物卖给被告王秀华,由于被告王秀华是个人,没有办法和超市对接,就以原告兆梦公司的名义到超市销售,委托授权书只是铺路搭桥的作用。关于回款,被告王秀华是个人,无法与超市直接结算,只能通过超市把钱打到原告兆梦公司的账户上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是通过超市将销售款项打到原告兆梦公司的账户上,扣除被告王秀华从原告兆梦公司处拿走货物的货款,有结余的给被告王秀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对原告(反诉被告)兆梦公司提交的编号PX-2014-30-x1销售单、编号PX-2014-30-x2销售单、编号CXK-2015-01-27-x3收款单、编号x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顺丰速递寄件单第四联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兆梦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提交x经销委托授权书、编号x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存在异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对原告(反诉被告)兆梦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对账单中打印部分及王秀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中间的笔迹不是王秀华本人所写,王秀华签字仅代表该项业务系王秀华经办,本院对王秀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反诉被告)兆梦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提交的《北京x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代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对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条款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兆梦公司出具2014年12月30日销售单两份,其中一张销售单载明:编号PX-2014-30-x1,收货单位王秀华,商品价值合计9355元,前欠:503365元,余欠:512720元,库管签字(赵x),客户签字(王秀华)。另外一张销售单载明:编号PX-2014-30-x2,收货单位王秀华,商品价值合计3000元,前欠:512720元,余欠:512720元,库管签字(赵x),客户签字(王秀华)。兆梦公司同时出具2015年1月2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单一份,其中电子回单记载2015年1月27日,北京x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兆梦公司付款266911.61元,该份电子回单下面手写记载:开票数267911.61乘以8%(税)=21432元,回款数266911.61元-21432元=245479元(总回款)-取走8万元现金,欠货款515720元-165479(减货款)=350241元。2015年1月27日之前账清。该份证据右下方有王秀华签字。当日收款单载明:付款单位王秀华,单据编号:CSK-2015-01-27-x3,前欠款515720元,收款账户编号x4,收款账户名称:现金,金额165479元,累计欠款350241元,交款人王秀华(签字)。庭审中,王秀华称双方实为委托关系,其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9月18日兆梦公司出具的x经销委托授权书,载明:兹有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代理的x品牌注册号:x5,今特授权王秀华女士为x的销售代表,负责销售往来、售后服务,在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代理人负责,授权日期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经查,北京x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曾与兆梦公司(乙方)签订购销/代销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是双方建立商品代销关系的原则性协议,双方同意本协议适用于双方所有单项订单活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结算流程:乙方须在甲方结算中心办理结算密码,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正式介绍信及结算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须加盖乙方公章),乙方自行设置结算密码,此结算密码作为乙方结算货款的钥匙,乙方结算时,须持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厂商名称长条章到甲方结算中心办理结算业务,结算前先输入密码,确认身份后方可结算。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有促销服务、展示服务、物流服务等内容。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北京x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兆梦公司,鉴于甲乙双方签署购销/代销协议书,由乙方提供商品在甲方及甲方下属子公司的店铺内进行销售,甲方下属子公司委托并授权甲方洽谈、办理促销服务、展示服务事宜及签署相关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为促进乙方的商品在甲方店铺内的销售,甲方为乙方提供促销服务、展示服务、物流服务……双方同时约定了费用收取标准等其他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x公司联系调取兆梦公司与x公司之间结算情况的证据材料,x公司答复称因与兆梦公司的合作已经终止,x公司及时进行了清户,并未保存双方的结算信息,无法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兆梦公司与王秀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兆梦公司向王秀华提供服装,王秀华在兆梦公司销售单上客户一栏签字,并且双方对账内容中王秀华对尚欠货款的数额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秀华认为兆梦公司实与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x经销委托授权书证明其与兆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系兆梦公司为了履行与x之间的代销协议向x出具的销售代表身份证明,兆梦公司与王秀华之间的关系应以双方之间实际约定为准,现王秀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兆梦公司要求王秀华支付剩余货款350241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秀华应按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欠款,兆梦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兆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兆梦公司称该部分损失系王秀华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仅主张1万元,

本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王秀华应当在欠款数额确定后及时支付货款,兆梦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兆梦公司要求王秀华返还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零二百四十一元及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兆梦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零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

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