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200号原告上海思德胶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51号综合楼417室C座。法定代表人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伟,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江苏戴纳米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王伟林。
原告上海思德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戴纳米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叙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思德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新制涂胶辊2支(不含轴承),合同价为59000元,相关技术要求随图纸一并交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总价的30%计17700元的定金。后又委托被告代为采购轴承1套,计28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交货,经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才交付定作物,由于被告加工的胶辊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未经过验收。原、被告沟通后,由被告拖回进行返修,但返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现2支胶辊均被被告收回,原告无实际使用。因被告的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84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戴纳米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定作规格型号为310*1010*1779的新制涂胶辊2支,单价为29500元/支,计价款59000元(不含轴承);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发货前付清货款;交货方式、地点为:送货至定作方公司内(定金到账25天交货),同时,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定作方)向被告提交图纸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7700元的款项,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及原告交付的加工图纸后,被告即进行了定作加工,过程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采购轴承一套计款284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将定作加工的2支胶辊(包括代为采购的轴承1套在内)通过托运的方式送交至原告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合同余款41300元及委托被告代为采购的1套轴承款2840元一并汇给被告。双方对交付的2支新制涂胶辊并未一起进行验收。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定作的胶辊没有按照加工图纸的约定制作,如:胶辊的前半部分中段、后半部分中段不能有倒角,但被告提供的已有倒角等几处不符合加工图纸的约定。为此,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由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派员至原告处将该2支新制涂胶辊拖回被告处返修,但返修后,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目前2支新制涂胶辊仍在被告公司内。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定作物,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故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1份、汇款凭证3份、2015年3月14日返修出库单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定作2支新制涂胶辊及配套轴承,并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及轴承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图纸约定的2支新制涂胶辊,且自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运回被告公司进行返修至今仍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2支新制涂胶辊,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组成为2支新制涂胶辊的合同价59000元及委托被告代购的1套轴承2840元,合计61840元,该数额,实质即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的2支胶辊款及代购轴承款计6184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7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定金30%”,且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日给付被告按合同总价59000元的30%的款项计17700元。因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20%,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宜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为宜,即违约金为118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
二、被告江苏戴纳米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思德胶辊制造有限公司损失61840元。
三、被告江苏戴纳米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思德胶辊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1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员 刘伟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石嫦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