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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359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与杨东明、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杨东明,张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35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

负责人:沈洪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曰康,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东明,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张娜,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分行诉被告杨东明、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杨东明名下的辽Bxxx**号车辆。本次财产保全的限额为325385.8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东明名下的辽Bxxx**号车辆。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查封将自动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宏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