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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4929号

宋艳芳与宋文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芳,宋文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4929号原告宋艳芳,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燕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文杰,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根,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员工。委托代理人禹秀珍,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艳芳诉被告宋文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宋艳芳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文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艳芳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文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艳芳撤回对被告宋文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成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