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深山,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家,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富,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富,男,1962年10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宏,男,1942年7月15日生,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深山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家、高立富、周传富、周开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深山、被上诉人高立家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原告高立家、高立富、周传富及周某系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原兰店乡)马楼村周庄村民组村民,1998年8月31日,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高立家、高立富、周传富及周某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四份证书均加盖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人民政府印章,并由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马楼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加盖印章,高立家、高立富、周传富及周某作为承包户签字。该四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注明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其中高立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人口3人,承包耕地4.08亩,包括“…北上十亩地;类别:旱;等级:3.4;面积1.98亩;东至周传付地,西至周某地,南至周传军地,北至大路…”。高立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人口3人,承包耕地4.08亩,包括“…北上十亩地;类别:旱;等级:4;面积0.9亩;东至周某地,西至周传树地,南至周传付地,北至坟场…”。周传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人口6人,承包耕地8.16亩,包括“…庄北上十亩地;类别:旱;等级:3;面积2.16亩;东至大路,西至高立家地,南至下十亩地,北至大路…”。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人口6人,承包耕地6.8亩,包括“…北十亩地;类别:旱;等级:4;面积1.5亩;东至高立家地,西至高立付地,南至周传付地,北至确山地界…”。原告周开宏系周某的父亲,周某于2014年5月19日因病死亡,其父亲原告周开宏继承了周某的承包耕地。现被告以四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北上十亩地”部分的土地系其所在村民组的土地为由,多次阻止四原告耕种该块土地。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四原告依据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系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他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
被告辩称四原告耕种的关于“北上十亩地”部分的土地系其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并阻止四原告进行耕种,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行为,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判决:被告潘深山立即停止对原告高立家、高立富、周传富、周开宏的侵权行为,不得阻止四原告对承包土地的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深山承担。
上诉人潘深山上诉称:争议土地权属有纠纷,应先经过土地确权,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请求二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高立家、高立富、周传富、周开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潘深山提供2份证据:1、1999年上诉人与驻马店确山县李新店乡二道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承包合同书中四界不在争议地点,与四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不重合。2、一份确山县李新店乡二道河村测绘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图不清晰,无法判断是哪块土地,且没有标示和出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四被上诉人持有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表明政府已经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过确权并颁发证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如无确切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更,不需要政府再行确权。四被上诉人依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是合法行为。上诉人潘深山提供证据无法判断其承包土地范围与四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重合,且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存有权属纠纷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阻止四被上诉人耕种土地系违法行为,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深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深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匡元
审 判 员 彭 晨
代理
审判员 蔡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万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