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富,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富于2016年4月3日16时许,趁无人之机,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485号内,窃取王某(男,26岁,河北省人)联想牌Z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刘宝富后被查获,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富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宝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宝富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