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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恒民初字第5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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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

负责人:陈跃,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单位职员。被告邹细老,男,汉族。被告邱甲虎,男,汉族。被告邱保佳,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恒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春荣、

人民陪审员石立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要,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担保小组(三户联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09年7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按季结息,期限三年。原告授信并对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按期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邱甲虎、邱保佳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而被告邹细老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9841.2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邹细老偿还借款本金29841.20元及利息,2、被告邱甲虎、邱保佳对被告邹细老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提供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向原告递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互相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告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已分别授信给三被告贷款30000元。5、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的记���凭证复印件各1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清单各1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三被告的金穗惠农卡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邱甲虎、邱保佳已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细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41.20元及利息。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均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7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同时三被告在担保栏处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提供相互担保,合同均约定: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3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邹细老开立的金穗惠农卡账号为:XXXXXX18、被告邱甲虎开立的金穗惠农卡账号为:XXXXXX19、被告邱保佳开立的金穗惠农卡账号为:XXXXXX14);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的上述约定银行账号内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邱甲虎、邱保佳已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细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41.20元及利息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索均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邹细老、邱甲虎、邱保佳发放了贷款,被告邱甲虎、邱保佳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但未按约履行对被告邹细老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邹细老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均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细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29841.2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邹细老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226.56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甲虎、邱保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207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斌

审 判 员  刘春荣

人民陪审员  石立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