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611号
原告:芜湖宝鑫航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总经理。
被告:江西晨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祖安。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宝鑫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晨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宝鑫航运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晨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宝鑫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晨鸣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6元,由原告芜湖宝鑫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鲍淳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