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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刑初125号

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顾某某,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于2011年10月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顾某甲,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辇独任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在衡南县茶市镇、相市乡踩点,发现了“八哥鸟”的踪迹。当日下午19时许,二被告人携带电筒、捕鸟网等捕鸟工具来到衡南县茶市镇石桥村一山头进行捕鸟,二人共捕捉野生八哥鸟类54只。当晚被告人顾某某被巡逻中的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在禁猎期捕捉八哥幼鸟被判处刑罚,且被告人顾某甲对此知情,其二人应知在禁猎期不能捕捉野生鸟类。2016年3月下旬,二人在老家打牌时,顾某某提议到衡阳抓鸟赚钱,顾某甲表示同意,后二人来到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同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骑着摩托车带被告人顾某甲从茶山坳镇出发,来到衡南县茶市镇和相市乡踩点,后在茶市镇石桥村一座小山头和相市乡翻身村一个废弃砖厂附近找到了八哥鸟的踪迹,随后二人返回茶山坳镇准备捕鸟工具。19时许,二人带着两张捕鸟网、一把柴刀、一把工具铲、两个电筒和一个竹鸟笼等捕鸟工具乘坐顾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衡南县茶市镇石桥村先前踩点的山头。这时天色已全黑,二被告人在山上架设好捕鸟网后,分别站在山上和山下形成合围的形状,然后二人用电筒照射树林,并用手击掌或摇拽树枝发出声响惊飞树木中的野生鸟类,树木中的鸟一旦往前便被架设好的捕鸟网缠住不能动弹。这样持续了二个小时左右,二人共捕捉疑似野生八哥鸟类54只。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对该54只疑似野生八哥鸟的野生鸟类进行林业技术鉴定,送鉴的活体鸟属同一品种,为鸟纲雀形目椋鸟科,八哥属八哥种,种源为野生,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6年3月28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巡逻至衡南县相市乡翻身村一废弃砖厂时,发现被告人顾某某形迹可疑,其摩托车后座有一装满疑似野生鸟类的笼子,随即将其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顾某甲主动到衡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顾高群的证言,现场照片,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顾某某的指认笔录,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15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的供述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犯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顾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平江县司法局调查后反馈,被告人顾某甲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感强烈,基层组织及家属均表示配合监管,监管条件成熟,其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顾某甲的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顾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该条仅适用于被告人顾某甲)、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该条仅适用于被告人顾某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该二条仅适用于被告人顾某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 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