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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748号

郑义成、谢晓林与龚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晓林,郑义成,龚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3748号

原告:谢晓林,男,汉族,1962年3月9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郑义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龚健,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谢晓林、郑义成诉被告龚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樊小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先德、

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晓林、郑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健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晓林、郑义成诉称,被告龚健在原告处赊购大米,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米款163335.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米款1633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龚健从2012年起在谢晓林、郑义成处购买大米用于供应学校,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3月2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龚健欠谢晓林、郑义成米款16333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郑义成、谢晓林米款壹拾陆万叁仟叁佰叁拾伍元(163335.00元)!特此条为证!”。事后,龚健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最后下落不明。谢晓林、郑义成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龚健出具的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龚健在原告谢晓林、郑义成处购得大米使用后,理应按原告谢晓林、郑义成的要求支付货款。原告谢晓林、郑义成要求被告龚健支付货款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谢晓林、郑义成货款163335.00元。如果被告龚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谢晓林、郑义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00元,减半收取1785.00元,由被告龚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小平

审 判 员  陈先德

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本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