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45号原告薛仁国,建筑业。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长虹家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薛仁国与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博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明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高发清、马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仁国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竹山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仁国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竹山县长宏家园4号楼2单元301室113.6㎡的房屋,以340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年8月12日,被告又将该号楼2单元502室和602室(面积均为88.79㎡),以每套26637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3套商品房,双方均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均在竹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15日��原告交付房屋。期间,由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何伦平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单位的一切经营及运作处于中止状态,现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何伦平的刑事案件已处理完毕,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竹山县城关镇长宏家园4号楼2单元301室、502室、602室三套房屋。原告薛仁国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各3份,以证明其于2012年8月份向被告竹山博强公司购买了长宏家园4号楼2单元301室、502室、602室三套房屋、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且所购房屋已在竹山县房管局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事实。
被告竹山博强公司辩称,办理房产登记只是起约束作用,不能证明是房屋买卖关系。当初,博强公司是向原告借钱,借钱时原告说借钱可以,但要用三套房产作抵押。原告现在所持的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已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竹山博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竹山博强公司因经营所需共向原告薛仁国借款人民币86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竹山博强公司无钱偿还,经协商,原告薛仁国同意被告竹山博强公司将长宏家园二单元三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抵偿原告借款。2012年8月9日,被告竹山博强公司将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回后,向原告薛仁国出具购房款收据三份,其中金额为340800元的收据上注明“此款用于购长宏家园二单元301号房”,金额为266600元的收据上注明“此款用于购长宏家园二单元502号房”,金额为266000元的收据上注明“此款用于购长宏家园二单元602号房”。同日,被告竹山博强公司作为出卖方,原告薛仁国作为购买方,双方签订了长宏家园4号楼二单元3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8月12日,原告薛仁国与被告竹山博强公司又签订了长宏家园4号楼二单元502号房和6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前,301号和602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前。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到竹山县房管局办理了该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告登记。2012年10月31日,被告竹山博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告竹山博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伦平因犯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丹江口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竹山博强公司将长宏家园4号楼应返还被拆迁户梁修惠的二单元304号房变更为二单元301号房,现该房已由被��迁户梁修惠装修入住。2011年1月14日,被告竹山博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伦平代表公司与苗乾芬签订预订合同,将长宏家园4号楼二单元602号房预定给苗乾芬,收取苗乾芬购房款290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上半年,被告竹山博强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薛仁国借款人民币86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竹山博强公司因无钱偿还原告而将所开发的长宏家园4号楼二单元三套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之间又由民间借贷关系转变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份所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均在竹山县房管局办理了预告登记,但由于长宏家园4号楼二单元301号房屋,被告竹山博强公司在2012年5月12日就确定返还给被拆迁户梁修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梁修惠依法对该套房屋享有优先权,故原告薛仁国与被告竹山博强公司所签长宏家园4号楼二单元3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该套房屋,原告薛仁国不能要求被告竹山博强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其余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被告竹山博强公司应按该两份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竹山县城关镇长宏家园4号楼2单元502号和602号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薛仁国。
二、驳回原告薛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635元,由原告薛仁国负担4000元,由被告竹山县博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余明彬
审判员 高发清
审判员 马 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