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710号
原告:临安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光辉村。
法定代表人:蒋石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横畈庆林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洋,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安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石英及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临安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节能灯塑料件,共计货款2388551.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1704.5元货款,尚欠原告986847元货款未付。因被告长期逾期不支付原告货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紧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684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临安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函》和《银行应收帐款核对函》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往来情况。
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供货金额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状况,能够允许被告退货。对于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被告将另行主张。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四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对《对账函》和《银行应收帐款核对函》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应收帐款核对函》中载明该该函本身并非用于催款结算,故两份函件上的金额并非结算金额,仅是当时交易的金额,是否存在退货等情况仍需双方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价为2388551.5元货物及被告已支付原告1401704.5元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986847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684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6847元。如果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8元,减半收取6834元,由被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判员 陆宗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