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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执字第301号

李婷与陈喜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婷,陈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7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李婷。被执行人陈喜梅,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陈喜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喜梅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喜梅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陈喜梅承担。执行员 宋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