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3月至案发任武平县某某局某某股(下称某某局某某股)股长,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辩护人十次申请,延期审理十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在任武平县某某局某某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折计人民币(币种,下同)至少2.5万元,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计至少17.38万元,共计19.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连某某在家中、办公室等地点收受实际合伙承建武平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至屠宰场防洪堤工程C2标段、桃溪河流域治理等水利工程的李某某、钟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监管、签证、工程验收、材料送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代表股东先后六次分别送给的至少11.2万元及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折计11.4万元。2.2013年下半年和12月,被告人连某某分别向实际合伙承建桃溪河治理工程、大禾乡河流治理工程的钟某某、钟某甲索要水泥和沙石,后钟某某、钟某甲为感谢或争取被告人在工程质量监管、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代表股东送给价值1.8万元的水泥和价值至少2000元的沙石,折计至少2万元。3.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连某某在其家中、武平县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的茶厂等地点收受实际承建2010年度中堡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11年度中山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12年度岩前镇迳田村大迳水库、中山镇龙济村南蛇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徐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监管、签证、工程验收、材料送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先后三次共计送给的3.08万元,并还向徐某某索要了价值至少5000元的水泥、沙和机砖,价值折计至少3.58万元。4.2010年和2011年的春节前,被告人连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实际承建2009年度东留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大阳片标段的廖某某为感谢和争取其在工程质量监管、签证、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分别送给的5000元、1万元,共计1.5万元。5.2010年7、8月,被告人连某某在家中收受实际承建2009年度东留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D3标段的刘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质量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5000元。6.2014年9月,被告人连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实际承建2013年度十方镇横岭水库、熊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石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2000元。7.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连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实际承建2013年度岩前镇千断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童某某为争取被告人在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而送给的2000元。8.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连某某在家中收受实际承建2010年度中堡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D1标段的潘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监管、验收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连某某被中国共产党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下称武平县纪委)调查组人员带至该委办案点约谈,后被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连某某退出受贿所得2万元至武平县纪委账户。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任武平县某某局某某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价值折计至少2.5万元,还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折计至少17.38万元,共计19.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辩护人黄东才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1.起诉书指控的2.5万元应为主动送给的,不是索贿;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退出了全部受贿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4.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某在任武平县某某局某某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计19.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两次索取他人财物至少折计2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连某某在家中、办公室等地点收受实际合伙承建武平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至屠宰场防洪堤工程C2标段、桃溪河流域治理等水利工程的李某某、钟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监管、签证、工程验收、材料送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代表股东先后六次分别送给的至少11.2万元、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折计11.4万元。具体为:⑴2010年中秋节1万元;⑵2011年春节购物卡2000元;⑶2011年7月或8月,被告人之妻发生车祸时送给的2000元;⑷2012年12月,被告人在去海南旅游前,收受钟某某送给的1万元;⑸2010年,被告人因需归还银行借款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后李某某经与钟某某协商,李某某等向被告人明确表示该款不用归还了,被告人收受李某某、钟某某送给的3万元;⑹2012年,被告人因需归还25万元的银行借款又向李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经与钟某某协商,李某某、钟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明确表示该款不用归还,被告人收受李某某、钟某某送给的6万元。2.2013年下半年和同年12月,被告人连某某分别向实际合伙承建桃溪河治理工程、大禾乡河流治理工程的钟某某、钟某甲索要水泥和沙石,后钟某某、钟某甲为感谢或争取被告人在工程质量监管、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代表股东送给价值1.8万元的水泥和价值至少2000元的沙石,折计至少2万元。3.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连某某在其家中、武平县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的茶厂等地点收受实际承建2010年度中堡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11年度中山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12年度岩前镇迳田村大迳水库、中山镇龙济村南蛇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徐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监管、签证、工程验收、材料送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于2011年春节、2011年7月或8月、2012年春节及2011年上半年,分四次送给被告人800元、1万元、2万元以及价值至少5000元的水泥、沙和机砖,合计3.58万元。4.2010年、2011年两年春节前,被告人连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实际承建2009年度东留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大阳片标段的廖某某为感谢和争取其在工程质量监管、签证、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分别送给的5000元、1万元,共计1.5万元。5.2010年7、8月,被告人连某某在家中收受实际承建2009年度东留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D3标段的刘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质量监管、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5000元。6.2014年9月,被告人连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实际承建2013年度十方镇横岭水库、熊新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石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验收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2000元。7.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连某某在办公室收受实际承建2013年度岩前镇千断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童某某为争取被告人在工程验收等方面给予关照而送给的2000元。8.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连某某在家中收受实际承建2010年度中堡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D1标段的潘某某为感谢和争取被告人在工程施工进度和质量监管、验收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5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连某某被武平县纪委调查组人员带至该委办案点约谈,后被告人被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县纪委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连某某退出受贿所得2万元至武平县纪委账户。另查明,被告人连某某在羁押期间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线索,经查证,均不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连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向本院退出受贿违法所得17.88万元、预缴罚金23.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户籍证明,武平县水利局出具的任职证明、任职文件、招工审批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08年至案发任武平县某某局某某股股长,具备职务便利条件,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⑵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因经济问题被群众举报后,县纪委掌握了被告人收受承建武平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至屠宰场防洪堤某标段承建人送给财物的事实后,被告人被县纪委约谈并被采取“两规”措施审查。期间,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县纪委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⑶《中共武平县委办公室关于县水利局机构编制文件》、《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武平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部的通知》,武平县水利局《关于成立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调整2010年度、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调整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通知》、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武平县水利局的单位性质及被告人具备职务便利条件。⑷借条及说明、收条及被告人之妻车祸住院时收到红包登记情况,证实被告人向李某某和钟某某借款6万元。被告人帮助他人代付酒店消费3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人之妻车祸住院时收到李某某等二人送给的2000元。⑸武平县某某茶叶有限公司、武平县梁川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为上述二公司的股东、监事。⑹银行贷款信息,证实被告人及其妻银行贷款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情况。⑺侦查说明、侦破说明,证实被告人具有投案情节。⑻退款凭证、现金缴款单据、进账单,证实被告人退出受贿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的情况。⑼武平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至屠宰场防洪堤工程C1标段承包合同、完工验收纪要、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工程拨付财物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参加了上述工程验收、审核、工程款拨付审批等。⑽2009年东留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10年中堡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11年中山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工程拨付财物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述工程在施工进度和质量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需经被告人签批审核。⑾武平县千断石水库、横岭水库、熊新水库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完工验收鉴定书、千断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证实被告人参加上述工程验收、质量评定等。⑿关于检举犯罪线索的复函、检查证、检查笔录、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提供的犯罪线索不属实。2.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和钟某某等人合伙承建了武平县工业园区至屠宰场C2标段防洪堤工程等工程。期间,连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他借款3万元,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半年后,因连某某没归还借款,他与钟某某商量后决定不要连某某归还这3万元了,并在连某某对C2标段工程抓紧验收时,他明确向连某某表示该3万元不用归还了。后连某某没再提及3万元借款的事。2010年中秋,他和钟某某送给连某某1万元。2011年或2012年连某某之妻发生车祸住院期间,他和钟某某送给连某某慰问红包2000元。前几年一个春节,钟某某叫他送给连某某四张面值各5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共2000元。2012年5月,连某某又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他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个月,银行续贷以后即归还。连某某出具了6万元借款的借条。到了2014年上半年,连某某还没归还借款。为了与连某某搞好关系,后他和钟某某商量后决定将该6万元送给连某某。同年6月的一天,他和钟某某在连某某家喝茶时,连某某讲6万元未归还,他和连某某讲6万元不要他还了。连某某表示要还并叫他保管好借条。钟某某附和讲不用还了,连某某没再讲了。同年7月或8月,他和钟某某在连某某家喝茶时,谈到全国腐败的事情,连某某还叫他如顶不住讲出来,要拿出借条来并讲6万元是借款。此后至案发,他与连某某见过几次面,相互间没再提及6万元借款的事。他和钟某某、钟某甲合伙承包了桃溪河、大禾乡河流等治理工程,连某某还分别向钟某某、钟某甲索取了价值1.8万元的水泥和2000元的沙石,后来上述水泥和沙石款项在他们承包的大禾乡和桃溪河治理工程账上报销了。因他和钟某某、钟某甲合伙承包的桃溪河、大禾乡河流等治理工程,工程质量需要连某某的监管和验收,送上述财物给连某某是为了搞好关系,争取连某某在工程质量监管、工程验收时予以关照,并尽快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⑵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和李某某等人承建的武平县工业园区至屠宰场防洪堤工程时,连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李某某与他协商后,他们从工程款上拿了3万元借给连某某。后连某某没有归还该借款,他和李某某将该款在工程账务报销平账了。2012年上半年,连某某又向李某某借款6万元。李某某与他协商后,他们以李某某名义借给连某某,连某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或6月,他和李某某到连某某家喝茶时,连某某提到6万元借款未归还,他和李某某都讲不用还了,他们已将该款在工程账务平账了。连某某没再说什么。同年7月或8月,他和李某某在连某某家喝茶时,闲谈到腐败问题,连某某还叫李某某借条要保管好来,万一出事要讲6万元是借款。他和李某某叫连某某放心没问题。该6万元就送给连某某了。后连某某没有归还这6万元。还证实2010年中秋节送给连某某1万元;2011年春节前由李某某出面送给连某某购物卡2000元;2011年连某某妻子车祸住院送给连某某2000元;2012年连某某去海南旅游时送给连某某1万元,以上合计送给连某某11.2万元和购物卡2000元。⑶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他和钟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大禾乡河流治理工程。连某某到现场监督施工进度时,讲能不能赞助点沙石用于中堡茶山铺路。后他送给连某某价值约4900元的沙石等。⑷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承建了中堡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重点项目;2011年他承建了中山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重点项目;2012年他承建了中山镇和岩前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上述工程主管方是县水利局,连某某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或参与验收。为感谢连某某在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监管及验收方面的关照和进一步与连某某搞好关系,争取继续关照,2011年春节前,在连某某老家送给连某某800元及香烟等;2011年6月或7月,中堡镇梧地村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完工后,连某某验收时暗示他将剩余的水泥和沙石送给连某某用于茶厂加盖一层管理房,后他送给连某某价值约5700元的水泥、沙石等;2012年春节前在连某某中堡老家送给连某某2万元及香烟等财物;2014年6月或7月,在县城西门连某某家里送给连某某1万元。⑸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承建了武平县东留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连某某参与验收。2010年、2011年春节前,他送给连某某5000元和1万元。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或8月,他承建了武平县东留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期间,为感谢连某某在工程验收时的关照而送给连某某5000元。⑺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承建了武平县十方镇横岭水库和熊新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期间,为感谢连某某在工程审核验收时的关照而送给连某某2000元。⑻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承建了武平县岩前镇千断石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期间,为感谢连某某在工程审核验收时的关照而送给连某某2000元。⑼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他承建了武平县中堡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期间,为感谢连某某在工程审核验收时的关照而送给连某某5000元。3.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担任武平县水利局安全监督与农电股股长期间,收受工程承建商的财物:⑴收受钟某某和李某某送给的11.2万元和超市购物卡2000元。即:①2010年中秋节收受钟某某送给的1万元;②2011年春节收受李某某送给的购物卡2000元;③2011年7月或8月他妻子车祸住院时收受李某某和钟某某的红包2000元;④2010年因要归还银行贷款,他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后来李某某在他办公室喝茶时讲3万元不用还送给他后,他没再说什么,收受李某某送给的3万元;⑤2012年上半年,因要归还银行借款他向李某某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银行贷款下来后,因少贷10万元,他没将6万元归还给李某某。2014年上半年左右,钟某某和李某某到他家喝茶时,钟某某和李某某叫他6万元不用归还了,钟某某和李某某称放心不会出问题的。他就没再说什么了。后面还有一次,刚好电视播放官员被查的新闻,他还叫李某某要保管好借条,万一出事要讲6万元是借款。李某某和钟某某都叫他不用担心。之后没再讲6万元借款的事了,李某某和钟某某将6万元送给他了,至案发没再归还;⑥2013年下半年,他叫钟某某赞助30吨水泥用于其中堡茶园的道路硬化,钟某某送给约50吨的水泥,每吨约320元,加上运费约1.8万元;⑦2013年12月,他到大禾现场监督钟某某、李某某、钟某甲合伙承建大禾乡河流治理工程,他叫钟某甲送给价值约2000元的沙石;⑧2012年他问钟某某要不要一起去海南旅游,出发前一天晚上,他收受钟某某送给1万元。⑵2011年春节和2012年春节在中堡老家收受徐某某送给的800元和2万元;2011年上半年,他叫徐某某将工地上剩下水泥和沙石送给他用,收受徐某某送给的价值约5000元的沙石;2014年上半年,收受徐某某送给的1万元。⑶2010年和2011年春节前,收受廖某某送给的5000元和1万元。⑷2010年收受承建东留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刘某某送给的5000元。⑸2013年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建十方镇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石某某送给的2000元;收受承建武平县岩前镇千断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童老板送给的2000元。⑹2010年收受承建中堡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潘某某送给的3000元或5000元。上述人员承建了武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等项目,送钱的目的是感谢他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监管、验收方面和及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关照。4.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担任武平县某某局某某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两次索取他人财物,价值折计至少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二次索取了钟某某、钟某甲价值共计2万元的水泥和沙石等财物。辩护人关于该2万元不属于索贿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徐某某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索取了徐某某价值约5000元沙石的事实,辩护人关于收受徐某某送给的价值5000元沙石不属于索贿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二次索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在被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退出受贿违法所得,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危害后果,又鉴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连某某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98800元,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侯良石
人民陪审员 王传龙
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海燕连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