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13号
原告:李锋,身份证住址广西。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万保,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被告:曾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李锋与被告杜万保、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的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万保、曾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曾辉作为还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元和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万保答辩称:无答辩。
被告曾辉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杜万保(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款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债权人)借贷23500元;甲方于2014年3月23日交给乙方235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借款期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到期后,乙方需要延长借款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借的利息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曾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名确认,但无约定担保期间。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本金在2014年3月23日已经现金给付了被告杜万保,杜万保未另外出具收据,只是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协议。现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原告称其在借款期满后向两被告主张过涉案借款债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万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已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将本金23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杜万保,对此被告杜万保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异议,且涉案本金23500元金额较小,在日常生活中以现金方式给付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涉案借款的期限为一个月,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杜万保在借款期满后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万保清偿借款本金23500元并按约定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辉在涉案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因无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担保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保证亦无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主张过涉案债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曾辉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曾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再要求被告曾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杜万保向原告李锋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杜万保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万保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
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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