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民初286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陈志水、陈志成、陈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陈志水,陈志成,陈志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溪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2号。负责人潘良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小云,女,系农行安溪茶都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志水,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志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志超,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农行安溪支行与被告陈志水、陈志成、陈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月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水、陈志成、陈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溪支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水、陈志成、陈志超签订35020120120015321号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陈志水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收茶。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4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并由保证人陈志成、陈志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志水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发放人民币30000元的5个月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陈志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志水返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止);

二、被告陈志成、陈志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志水、陈志成、陈志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15321)、《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及借款电子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按约定自助放款给被告陈志水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水、陈志成、陈志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且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志水(借款人)、陈志成(担保人)、陈志超(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1532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借款用途:经营茶业。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9017)。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志水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发放人民币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四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志水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志成、陈志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陈志成、陈志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水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志水、陈志成、陈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陈志成、陈志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志成、陈志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陈志水、陈志超、陈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月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