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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049号

周洪剑、蔡宝莲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洪剑,蔡宝莲,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049号

原告:周洪剑,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蔡宝莲,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392号。法定代表人,徐勇。

原告周洪剑、蔡宝莲诉被告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1幢1011室房屋,建筑面积61.88平方米,总价款1326212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被告需在2014年12月1日前将该房屋的土地权属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以及土地权属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1幢1011室房屋并交付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2169元(自2014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53441元(自2014年12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此后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1幢1011室房屋,建筑面积61.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432元,总价款1326212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如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经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取得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的,未超过90日的,按已付房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超过90日仍不能交付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对案涉商品房的装修标准及装修所使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品、规格、数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326212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以及权属证书。此后,被告对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的期限作出承诺,但至今尚未兑现。上述事实由《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延期交房通知书》、《关于“申瑞国际”延期交付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及相应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付的期限,本院按照目前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请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自2014年9月2日起,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自2014年12月2日起,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洪剑、蔡宝莲与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申瑞国际金座1幢1011室房屋及该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交付给周洪剑、蔡宝莲;

二、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周洪剑、蔡宝莲逾期交房违约金77450.78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周洪剑、蔡宝莲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65382.25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自2016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交付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另行计付;

四、驳回周洪剑、蔡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8元,由周洪剑、蔡宝莲负担687元,由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11元,其中杭州申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