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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227号

孟金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孟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金花,女,1989年8月5日出生于内蒙自治区,蒙古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自治区,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金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金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孟金花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从福鼎市白琳镇往点头镇方向行驶,至白琳镇百步溪桥头路段,车头碰撞路边护栏。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孟金花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金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建省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福鼎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告人孟金花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测试凭条、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孟金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浙C×××××号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金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孟金花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5.75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孟金花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金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丁丽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莉莉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