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826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白某某。
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两被告声称办服装厂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同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白某某出具两份借条,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看在朋友的情分上向朋友吴周林借款12万元转借给两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仅偿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共计利息124800元,2016年4月1日后的利息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白某某户籍摘抄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白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白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1-3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白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同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曾某某借款6万元、6万元,共计12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2011年3月1日所借的6万元月利率为3%。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两被告已支付其2011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白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2011年3月1日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对于2011年3月3日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亦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7元,由被告周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37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
人民陪审员 鲍志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孙权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