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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70号

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70号原告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风。委托代理人张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因被告不服该管辖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24日,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繁锋、孙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号汤臣住宅小区内的高尔夫球场经营单位,不属于汤臣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的成员,但由于规划变迁等历史原因,原告被汤臣住宅小区所环绕,没有独立的道路与市政公共道路联通,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需要经过汤臣住宅小区的公用道路。虽然原告及球场客户的车辆均停放于原告物业内自带的停车场、从未占用汤臣住宅小区的任何公用车位,但本着和谐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原告仍于2010年1月1日同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所聘请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及上海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汤臣园区业委会”)达成协议,同意按5元/辆的标准支付道路秩序维护费,原告更定期通过单独缴纳球场路灯电费、污水处理费等方式,对相邻方进行了补偿。但多年来,被告协同汤臣住宅小区业主多次阻挠原告的正常经营,2015年4月23日,原告预举办大型国际高尔夫球赛,在球赛前期筹备期间,被告再次协同汤臣住宅小区业主通过封闭小区道路进出口、阻止施工及比赛准备等运输车辆的通行对原告进行要挟,向原告收取所谓的“物业管理费保证金”计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出于顺利举办赛事的考虑,原告被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缴纳了共计500万元的款项。赛事完成后,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要求返还该笔500万元款项,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原告并非汤臣住宅小区业主,也从未与被告签署过任何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拥有的物业也不属于被告的物业服务区域,更未享受过被告所提供的任何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已收取的500万元物业管理保证金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基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汤臣园区业委会出具的《承诺函》收取原告500万元款项的,被告的收款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而且被告认为,原告位于汤臣高尔夫园区内,一直在享用整个园区的公共资源,包括公共道路、安保服务、公共绿化、垃圾清运等物业管理服务,所以原告有义务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收取500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号,被包围在汤臣住宅小区内。被告系2010年7月进驻汤臣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汤臣园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而原告与该业委会长期在各方面存在矛盾,当地政府社工站也曾多次进行协调。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汤臣园区业委会又因练习场产权问题、自来水管问题等各方面问题产生矛盾,通过原告与汤臣园区业委会的函件往来沟通和社工站的各方协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汤臣园区业委会出具《承诺函》,承诺内容为:双方可以另行书面确认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起始时间;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250万元;2015年4月21日前再支付250万元物业管理保证金,总计500万元;上述款项缴入被告开立在中信银行上海张江支行086913-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双方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就物业管理费的实际缴纳金额进行商讨和确认。若此之前未能达成协议,则该款于该日期自动转为球场所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业委会同意被告需全力配合此次Volvo中国公开赛,包含赛事的进场准备工作、赛事期间的筹备工作及撤场时的工作等相关事宜等。同日,被告和汤臣园区业委会共同回函原告,回函内容为:关于物业管理费问题,被告和汤臣园区业委会同意承诺函中的操作……;关于物业管理处对此次Volov公开赛提供配合事宜,被告和汤臣园区业委会同意给予必要的配合等。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4月20日分别汇款250万元至被告中信银行上海张江支行086913-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随后,在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和汤臣园区业委会发出公司函,内容为:由于规划变迁等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和汤臣园区业委会经常以小区水管网供水、有线电视收视等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更在原告今年举办大型国际高尔夫球赛的筹备期间,被告和汤臣园区业委会通过封闭道路进出口,阻止施工及比赛准备等运输车辆通行进出原告公司,并以此要挟原告,勒索所谓的物业管理费保证金5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和汤臣园区业委会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告支付500万元的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责令被告和汤臣园区业委会在收到公司函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返还50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上述公司函。之后,被告未返还系争500万元,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往来函件、《承诺函》、《回函》、中信银行上海同城支付业务回单、收据、《公司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案其他证据或真实性存疑,或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所谓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收取系争500万元是基于原告向汤臣园区业委会出具的《承诺函》及被告和汤臣园区业委会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回函》,故可以认为原告、被告及汤臣园区业委会就收取系争500万元达成了合意。虽然原告认为《承诺函》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受胁迫而为与不当得利系法律上两个含义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的收付,实际系相关当事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承诺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之后自动转为物业管理费,只是就具体缴费金额还需相关方进行协商,故应当认定被告收取该500万元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至于原告如何向被告缴付物业管理费,并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500万元款项有合法依据,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臣高尔夫(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