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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更816号

刘少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减刑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少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816号罪犯刘少彬,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服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3)顺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少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十四万九千零九十九元。

被告人刘少彬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以(2013)三中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对罪犯刘少彬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代表熊恩祥、罪犯刘少彬出庭参加了庭审,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双月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认为,罪犯刘少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所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十四万九千零九十九元已执行完毕,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刘少彬减刑十一个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垦华监狱对罪犯刘少彬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该犯在考核评奖周期内存在多次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且部分违纪情节较为严重,建议对罪犯刘少彬的减刑予以从严把握。本院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少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且所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十四万九千零九十九元已履行完毕,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于2015年7月因违反监规纪律被给予扣分处罚一次、于2015年7月因违反监规纪律被给予扣分处罚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罪犯日常奖扣分信息表、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综合材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少彬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所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五十四万九千零九十九元已执行完毕,虽有违反监规纪律的情形,但情节轻微,可以认定为遵守监规监纪,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予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少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连春

审判员  刘 郁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