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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65号

钱某与临安某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钱某,临安某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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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65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被告临安某酒店。经营���陈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临安晟风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桂风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临安晟风酒店经营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晟风酒店经营者陈选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4日被告经营者陈选伟因经营不善逃匿,拖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61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1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曾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被告经营者隐匿,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实。3、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报表6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24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业,其经营者陈选伟下落不明。至2016年1月2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4619元。2016���1月25日,原告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经营者逃匿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欠原告工资4619元,有欠薪工资报表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安晟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工资4619元。如果被告临安晟风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安晟风酒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万健滨

审 判 员  叶桂风

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