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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351号

朱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3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于安徽省固镇县,大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2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朱某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蚌刑终字第0011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固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5年8月4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刑重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田某以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名义中标固镇县教育一体化实验小学1#、2#楼工程项目,中标价为755万余元,工程款按进度拨付。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因某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以下简称支付中心)工作失误,于2013年1月21日,重复拨付给聚城公司该项目工程款100万元。支付中心经对账发现后,该中心主任朱某于2013年4月即到聚城公司找田某进行追要,田某归还50万元。田某为感谢朱某且能继续使用剩余的50万元,于2013年7、8月份在朱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朱某3万元,后被告人朱某同意田某继续使用该款。2014年1月31日,田某将剩余的50万元欠款打到朱某儿子朱海某的银行账户上,朱某将该款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给支付中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将涉案资金3万元上缴到固镇县监察局。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在固镇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调查核实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复拨付10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时,能够主动承认收受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田某3万元的受贿事实,且朱某的供述先于田某的供述,故被告人朱某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已经退缴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固镇县纪委移送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朱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3、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朱某的任职等情况。4、固镇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固镇县实验小学迁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实,2010年4月30日固镇县实验小学迁建项目被批准立项情况。5、固镇县第三中学、实验小学7栋新建项目建设公示证实,2012年3月4日,聚城公司中标固镇县实验小学1#、2#教学楼及连廊工程项目。6、关于调整固镇县实验小学迁建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的批复,证实2013年2月25日固镇县发改委对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调整情况。7、聚城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2011年11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授权该公司的田某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固镇县实验小学新校区实训楼项目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代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聚城公司经营范围等。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2月29日发包人固镇县实验小学和承包人聚城公司签订固镇县实验小学1#、2#教学楼及连廊工程施工合同情况。10、固镇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项目资金审批表证实,固镇县实验小学1#、2#教学楼工程资金拨付情况。1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及转账支票、徽商银行蚌埠固镇支行客户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固镇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证实,重复拨款情况及归还情况。12、安徽省固镇县监察局暂予扣留材料清单,2014年7月14日,暂收朱某违纪资金3万元。13、2015年4月16日固镇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委在调查固镇县集中支付中心向聚城公司重复拨款情况时,朱某主动承认收受田某3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我以聚城公司的名义投标实验小学教学楼1、2号工程中标了,在做这两个工程过程中,约2013年1月底会计局多付了100万元。我想这钱不应该是我的,肯定是会计弄错了,这钱应该是公司别的项目经理的,钱到徽商银行我的个人卡上后,我有一个多月没敢动。大约4月份的一天,公司经理李总叫我去公司去一趟。我到办公室,当时除了李总,另外还有一个人,李总介绍这个人是会计局的朱局长(朱某)。朱某问我可知道多拿了100万元工程款的事,这时我才知道多付的100万元是会计局的钱。我对朱局长讲:我用了一部分,要不先给你50万元。朱局长答应了,要求下批工程款到了马上要还,并要李总担保一下。先还的50万元应该是4月份通过公司的账户还到会计局账户上了。6、7月份,朱局长给我打了两次电话,问什么时候能还钱。到了约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徽商银行门口遇到朱局长,他问什么时间还钱,我讲大概10月份。朱局长讲我:你看我为这事图什么的?整天提心吊胆的,你不给我表示一下吗,我讲:怎么表示?朱局长讲:你不得给个三四万元吗?我说行,过两天给你送去。过了两天,我打电话问朱局长他在哪儿。他讲他在办公室。我开车到他办公室,当时就他一个人。我讲:朱局,拿了三万块钱给你。他办公室有两张桌子,我怕其他人碰到,当时把钱放在他办公桌上用报纸盖上我就走了。钱是用黑塑料袋子装的。给他3万元是因为五十万元已经用过几个月了,可能还要用几个月,我心里想权当借别人钱付利息了。他提出来要三四万好处费,我就按三万元给他了,是个人的钱给他的。朱某在要这五十万元的过程中没有提出要五十万元利息的事情。我和朱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经济交往。2014年1月31号我把五十万元按照朱某的要求打到朱海峰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给过3万元好处费后,朱某没有再催要50万元,是我提出来要还钱的。2、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转账100万元的经过。3、许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12月27日聚城公司的经办人(具体名字不知道)到支付中心大厅办理聚城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令,我按照该客户拿的支付通知书经过审核给他办理了100万元支付。记得当时是支付中心李玉某从零余额账户开出的支付令交给了该客户。他拿着这六联的支付令就到农行办理业务了。过了两三天(12月30日或31日)他又到我们支付中心大厅找到我说,支付凭证的帐号有误,支付令中的100万元没有支付成功,要求重新办理100万元的支付。因为涉及金额100万元,年底报账的人员很多,提供账号错误是他个人原因(聚城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固镇支行银行账号少了3个数字,正确的是85100012010300003580),我就没给他办理。他走后,我让统管会计姚某查查100万元是否到账上。姚某打电话问了农行的主管会计黄某,黄某告知这100万元在我们支付中心的零余额账户上。大约2013年1月20日,聚城公司的殷某到支付中心大厅找到我,拿着2012年12月27日在我们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出的支付令,要求办理100万元工程款。我给姚某说怎么弄给她办了吧,姚某说行。姚某是资金会计,应该由他个人来查100万元是否还在我们零余额账户上。我记得是李玉某开的转账支票交给殷某,殷某拿着转账支票去银行办理了。2013年3月一天下午,姚某很慌张的对我说,100万元重复支付了,我让她到农行找黄某问怎么回事。姚某从农行回来说200万元中,有朱某办理的100万元。是朱某私自办理的该笔业务,他没有给我和姚某说过。按规定他应该给我和姚某说,因为我是审核岗,姚某是资金岗。我安排姚某查聚城公司的账,发现余额只有10万元左右,我对姚某说这属于诈骗,给朱某汇报要求报案,朱某说不要报案,由他个人向聚城公司追要这100万元。支付中心之所以在2012年底和2013年初出现重复支付的现象,是因为支付中心主任朱某私自办理了该笔支付业务,而没有给审核岗和资金岗打招呼,客户手中的单子也没有及时撕掉。(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负责全县各统管单位账务监督与核算,全县工资统发及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等事项。2012年12月30日拨付聚城公司第一笔款是100万元,由于户名或帐号有误,当时退回到零余额账户。按照银行的规定,该账户年底要归零,农行会计黄某找到我(聚城公司和田某都没有找过我),要求重新填写支付凭证,用更改后的户名或者帐号把这100万元重新汇出去。我办公室有备用支付凭证,一楼大厅也有空白的支付凭证。我记不清黄某是在一楼大厅还是我办公室开的支付凭证。2012年12月31日办理支付100万元。这笔钱汇成功后我没有给许某和姚某讲,是因为当时我认为这事开始没有办成功,退回来以后应该给人家重新办。后来我听许某讲,2013年1月21日聚城公司报账员到支付中心的服务大厅说聚城公司工程款还未收到,工人要上访。同时他也没见到上次拨付100万元的银行回单。这笔钱拨付成功后我也没给他说。在这种情况下他安排有关人员开了一张转账支票100万元交由聚城公司报账员到商业银行办理。这样就造成了重复拨付给聚城公司100万元。聚城公司的报账员到支付中心要求重新拨付100万元工程款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让他们这么做。2013年春节后,许某给我讲多付100万元的事,我让许某暂时不要报警,我去要,不报警是怕领导知道受处理。当天下午我到聚城公司要这多付的100万元。通过李某经理联系到田某,田某开始不承认多付100万元。我说你这属于诈骗。他听讲后核对账目确定多了一笔100万元。我当时说现在就把钱还回来,否则我就报警。他说第二天先还50万元,剩下的工程款要到后一次性付清。4月中旬到位50万元。后来我就每周向田某和李某打电话催要,因为当时李某是同意担保的。2013年8月,聚城公司有一笔工程款过来,我给他俩打电话要从中扣50万元。之后一两天,田某到我办公室说现在资金紧张,你不要扣钱,意思那笔50万元还要用。当时丢下3万元,田某就走了。钱是用黑塑料袋包装的,放在我办公桌上。这3万元是他主动送的,是同意他继续使用50万元的感谢费。这3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了。后来我又催要两次。农历年三十,田某要还款,我要求转到徽商银行支付中心账户。他去后说当天银行对公不办理业务,要么春节后还,要么打到个人账户。我担心春节后他把资金用完,就给他提供了我儿子朱海峰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经核实到账后春节后转到聚城公司账户,再由聚城公司转到支付中心在徽商银行的账户。这事之前和田某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多拨付给田某100万元是财政资金,是国库的钱。这50万元也没有向他提出付利息的事情。他给我的3万元和他使用100万元的利息没有关系,3万元是给我个人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朱某在办案机关调查核实其他事实时,主动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案发后已经退缴违法所得,且主动挽回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重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朱某退缴的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瑞文

审判员  骆 涛

审判员  杜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邱亮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