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229号原告钮峰。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道。被告吉荣章。被告海安县恒昌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茂源南路3号1-3室。法定代表人张世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恒昌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南通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立发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邓晓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克明,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助理。被告陈柿名。被告吉祖凤。
原告钮峰诉被告张世道、吉荣章、海安县恒昌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上海上器集团江苏联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陈柿名、吉祖凤为被告参加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峰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铭、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道、吉荣章、陈柿名、吉祖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峰诉称:陈柿名、吉祖凤为江苏瑞飞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11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月息1.5%,如违约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张世道、吉荣章、恒昌公司、联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遂从亲戚处筹得50万元转入了陈柿名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陈柿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根据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本案应当由主债务人以其财产先行还贷。超出财产抵押部分的债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有另一担保人叫江苏瑞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飞公司),原告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他担保人而言显然不公,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被告联通公司系为被告陈柿名、吉祖凤向原告钮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而不是为陈柿名、吉祖凤向原告钮峰的家庭借款提供担保,更不是为陈柿名、吉祖凤向其他人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以借款人实际提供了借款为依据。但钮峰本人在本案中并没有约定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陈柿名、吉祖凤实际提供借款,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实际形成,钮峰要求联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从原告钮峰提供的借条及其诉状中的陈述看,债务人实际经营的瑞飞公司已在借条的担保单位一栏盖章,证明该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并没有将该公司作为被告,更没有作为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而且钮峰与陈柿名、吉祖凤签订的借条约定,借款人愿”以家庭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因此如果双方已依法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钮峰应当首先根据这一约定向债务人陈柿名、吉祖凤追偿债务。因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借条中关于要求担保人对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条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联通公司与其他担保人对律师费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世道、吉荣章、陈柿名、吉祖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陈柿名、吉祖凤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因未能提供原告认可的担保人,原告未同意借款。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协商,由张世道、吉荣章、联通公司、恒昌公司以及案外人瑞飞公司作为借款人陈柿名、吉祖凤的担保人向钮峰借款50万元。当日,陈柿名、吉祖凤向原告钮峰出具借条载明:”陈柿名身份证号码××因经营需要,今天借钮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期限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60天。借款人愿以家庭全部资产做抵押,到期保证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借款和利息伍拾万元整。如违约,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另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每日壹仟元,直到借款人全部归还借款及利息之日止。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一个月后仍未归还,出借人有权变卖借款人财产归还其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同意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止。借款人:陈柿名、吉祖凤,日期:2015.11.5,户名:陈柿名,身份证号:××,账号:农行卡号62×××79。”被告张世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并盖章担保,被告吉荣章、被告恒昌公司、联通公司及案外人瑞飞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当日,原告钮峰通过周巧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账汇给了被告陈柿名。当日,被告陈柿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钮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收款人(签名并指印):陈柿名,133××××3636,收款日期:2015.11.5”。后因被告陈柿名、吉祖凤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肖毅为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3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钮峰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法律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柿名、吉祖凤向原告钮峰借款500000元,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柿名、吉祖凤应按约向原告钮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柿名、吉祖凤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柿名、吉祖凤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柿名、吉祖凤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30000元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世道、吉荣章、恒昌公司、联通公司为被告陈柿名、吉祖凤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张世道、吉荣章、恒昌公司、联通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诉讼费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本案还有一个担保人瑞飞公司,原告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他担保人而言显然不公。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且明确约定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未将瑞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恒昌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恒昌公司、联通公司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本案应当由主债务人陈柿名、吉祖凤以其财产先行归还债务,超出财产抵押部分的债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借条仅约定”借款人愿以家庭全部资产做抵押”,未约定明确的抵押财产范围,根据借条无法推定明确的抵押财产,故被告陈柿名、吉祖凤的抵押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恒昌公司、联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张世道、吉荣章、陈柿名、吉祖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柿名、吉祖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钮峰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陈柿名、吉祖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钮峰法律服务费3万元。
三、被告张世道、吉荣章、恒昌公司、联通公司对被告陈柿名、吉祖凤的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世道、吉荣章、恒昌公司、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陈柿名、吉祖凤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7970元,由被告陈柿名、吉祖凤、张世道、吉荣章、恒昌公司、联通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钮峰代垫,被告陈柿名、吉祖凤、张世道、吉荣章、恒昌公司、联通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钮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