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曾用名刘某),公司员工。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昆山市前进路XXX号XX营业厅内窃得华为牌Mate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昆山市前进路XXX号XX营业厅内窃得华为牌Mate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手机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进货单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机动车详细信息、台胞证签发信息、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人口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