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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235号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于阳、王红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于阳,王红娟,毛卓英,黄彤晋,邱秧秧,宁新宇,徐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235号

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52022-9),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12幢1号。

法定代表人:蔡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亚迎,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于阳。

被告:王红娟。

被告:毛卓英。

被告:黄彤晋。

被告:邱秧秧。

被告:宁新宇。

被告:徐美娟。

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周于阳、王红娟、毛卓英、黄彤晋、邱秧秧、宁新宇、徐美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信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于阳、王红娟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毛卓英、邱秧秧、黄彤晋、宁新宇、徐美娟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毛亚迎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告周于阳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并提供被告毛卓英、黄彤晋、邱秧秧、宁新宇、徐美娟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于阳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毛卓英、黄彤晋、邱秧秧、宁新宇、徐美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江安(2015)保借字第0078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于阳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周于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等内容。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红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周于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江安(2015)保借字第0078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于阳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阳、王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据实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据实计算)。

二、被告毛卓英、黄彤晋、邱秧秧、宁新宇、徐美娟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于阳、王红娟、毛卓英、黄彤晋、邱秧秧、宁新宇、徐美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蔡渊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