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秋。原审被告周茂林。
上诉人王红梅与被上诉人王颖秋、原审被告周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晓静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宿敏、
代理
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颖秋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茂林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3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以实际支付之日为截止日);2.判令被告王红梅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8日,被告周茂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梅应在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茂林未作答辩。
被告王红梅辩称,1.借据中写明借款金额为63万元,但银行支付凭证显示实际支付金额为54万元,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证据不足;2.2010年12月17日54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周茂林账户后,当日其将款项转入了证券账户购买了理财产品,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两被告离婚时已经声明无债权债务纠纷,证明被告王红梅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被告周茂林、王红梅原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2月17日原告王颖秋通过丈夫毕鸿先账户向被告周茂林转账人民币54万元。被告周茂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颖秋人民币陆拾叁万整(630000元),王颖秋需用时还,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被告周茂林收到上述54万元后,其账户另存入8万元现金,当日被告周茂林转出了该62万元,摘要注明系银证转账。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颖秋对被告王红梅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证据原件,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颖秋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周茂林、王红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注明无债务纠纷,无债权纠纷。2.关于原告王颖秋是否向被告周茂林交付9万元现金的问题,原告王颖秋称其向被告周茂林转账人民币54万元,被告周茂林于当日出具63万元借条,其后一个月内分两三次给付被告9万元现金,并提交2011年3月29日交通银行八份银行凭证证明9万元现金的款项来源,分别为原告王颖秋尾号7001账户4000元和8458.78元取现凭证各一份、毕鸿先账户2500元取现凭证一份、原告王颖秋取现111541.22元销户受理书一份、原告尾号7001账户向尾号1406账户转账12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及尾号1406账户购买12万元理财产品的业务受理书三份。被告王红梅认为上述银行凭证与借条的时间相隔较长,且金额不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颖秋称9万元现金系在2010年12月17日之后的一个月内分次陆续交付的,但该八份银行凭证的交易时间均为2011年3月29日,与原告所述不符。且从凭证载明的业务内容看,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的系列取现销户及转账业务系为购买12万元理财产品,而另外两笔现金取款金额较小。庭审后原告王颖秋提交书面陈述,又称2011年4月底上述12万元理财产品到期后其取出款项交与被告9万元现金。综上原告王颖秋关于9万元现金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9万元现金,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颖秋主张被告周茂林向其借款63万元,其对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其向被告交付了63万元款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王颖秋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周茂林自愿出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周茂林转账交付的54万元款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颖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周茂林交付了9万元现金,其应对该部分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颖秋可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主张,故被告周茂林应当返还原告王颖秋借款本金54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王颖秋称被告周茂林承诺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茂林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王红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红梅提交的写明“无债务纠纷”的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反驳被告周茂林与原告王颖秋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王颖秋。另外即使被告周茂林将54万元借款购买了理财产品,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周茂林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红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茂林返还原告王颖秋借款本金人民币54万元;
二、被告周茂林支付原告王颖秋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周茂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红梅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颖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王颖秋负担900元,被告周茂林、王红梅共同负担9200元,公告费元600由被告周茂林、王红梅共同负担。宣判后,王红梅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所谓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购买房屋形成的,并不涉及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颖秋答辩称:原审被告在2010年12月借款,2013年9月离婚,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周茂林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系在上诉人王红梅与原审被告周茂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红梅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上诉人王红梅以其与周茂林在离婚中声明无债权债务纠纷为由主张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王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宿 敏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