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935-6号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并自愿提供了原告韩某某名下的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并查封原告韩某某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原告韩某某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春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