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163号申请执行人曹中杰,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杨新发,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袁娅,女,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曹中杰与被执行人杨新发、袁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账户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未发现有车辆登记;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发现有房产登记,已在工商银行抵押,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7187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时无法实际执结,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张 峰执行员 陈 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秉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