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005号
原告:张某。
被告:田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笑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田某乙。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儿,说明原、被告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仍是一个幸福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纪笑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吕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