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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300号

陈关根与陈海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关根,陈海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300号

原告:陈关根。

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钟。

原告陈关根诉被告陈海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关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沙石、砖头业务来往。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274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2274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海钟未作答辩。原告陈关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陈海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274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钟拖欠原告陈关根材料款22748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但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关根材料款22748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陈海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成建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