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9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元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时庆良。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梁头支行)与被告时庆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梁头支行委托代理人元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梁头支行诉称,被告时庆良于200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4月5日,用途:购猪。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51‰,还息方式按季结息,信用贷款。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利率万分之3.25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时庆良发放贷款20000元。截至目前该户尚欠借款本金18805.4元及利息6952.81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5.4元及利息6952.81元(截至2016年3月5日),本息合计25758.21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07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共计6952.81元,及2016年3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为诉讼费用。被告时庆良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梁头信用社)与被告时庆良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合借字[06]第0435号。合同约定:被告时庆良向梁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率为月6.51‰;借款日期为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还息方式为按季还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猪;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者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3.25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梁头信用社向被告时庆良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偿还本金1178.7元、2010年7月14日偿还本金15.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8805.4元。截至2016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6952.81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成讼。另查,梁头信用社于2010年7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批准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即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津银监复[2010]316号文件、利息计算公式、利息信息查询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庆良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时庆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5.4元、截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6952.81元及从2016年3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5.4元、截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6952.8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758.21元,以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时庆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佳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