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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254号

黄翠斌与刘享华、刘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翠斌,刘享华,刘洁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254号

原告:黄翠斌,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227。

委托代理人:成见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享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51X。

被告:刘洁仪,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25。

原告黄翠斌诉被告刘享华、刘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成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享华、刘洁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7日。合同约定两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每日支付200元费用,但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拒不清偿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享华、刘洁仪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本金,借期内即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6年5月8日起按每日2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客户回单》,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违约责任、利息等费用的约定。被告刘享华、刘洁仪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享华、刘洁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上述借款汇入两被告指定帐户。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催收人工费的计算方式为每逾期还款一天计2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刘洁仪收取原告现金47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把剩余借款103000元汇入两被告指定帐户。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享华、刘洁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定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但两被告未在承诺的还款期即2016年5月7日前清偿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催收人工费的计算方式每逾期还款一天计200元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不是合同本意,该约定并非对合同利息损失的确定,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享华、刘洁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翠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翠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27元,财产保全费1308元,合共3035元,由被告刘享华、刘洁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景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颖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