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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230号

刘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为了能在攸县卫生局管理的医院中顺利销售医疗器械设备,并及时收回货款,先后多次请求原攸县卫生局局长汤大兴及时医院的采购申请;请求汤大兴违反规定同意攸县妇幼保健院、攸县黄丰桥中心卫生院、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攸县第三人民医院向长沙银行贷款购买医疗器械设备,并以县卫生局的名义向长沙银行承诺优先从上述医院的农合资金中逐月优先偿还贷款。为求得和感谢汤大兴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刘某先后14次送给汤大兴共计62万元人民币。

二、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为了在攸县妇幼保健院采购四维彩色B超的业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次性送给原攸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贺某10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情节严重,不仅有被告人和受贿人的供述,同时还有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行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金贵辩称,被告人刘某在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他人提供不当利益;事后给予他人一定的酬金,是为了感谢而已,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刘某在长沙注册成立了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其妻欧阳恒奕,实际经营管理是被告人刘某。

一、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认识了攸县卫生局局长汤大兴(因受贿罪,已被判刑),为了能在攸县卫生系统中顺利销售其医疗器械设备,便趁汤大兴在长沙出差之机,多次宴请汤大兴并安排其住宿。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攸县卫生系统中的攸县妇幼保健院、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攸县黄丰桥中心卫生院等多家医院先后顺利销售了双排螺旋CT机、CR机、四维彩色B超等医疗器械设备11台,及时收回了货款1500余万元。刘某为感谢汤大兴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先后14次送给汤大兴人民币共计6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汤大兴在长沙买房,被告人刘某以为汤支付房款的名义,送给汤大兴现金30万元;2、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攸县工会附近,送给汤大兴现金10万元;3、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攸县进站路边,送给汤大兴现金10万元;4、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长沙新天宾馆楼下,送给汤大兴现金10万元;5、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为了感谢汤大兴在其业务上的关照,先后以过年、中秋节、端午节的名义,分别共10次送给汤大兴现金共计2万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2000元,2011年春节2000元,2011年端午节2000元,2011年中秋节2000元,2012年春节2000元,2012年端午节2000元,2012年中秋节2000元,2013年春节2000元,2013年端午节2000元,2013年中秋节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于2009年在长沙出资成立了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销售医疗器械,法人代表是我妻欧阳恒奕,但我妻从不管业务,实际经营管理是我。2010年我为了在攸县拓展业务,想认识一下新任局长汤大兴,希望他今后能在业务上给我一些关照。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汤大兴和罗锋在长沙出差,我通过罗锋的介绍认识了汤大兴。后来,为了进一步融洽我与汤大兴的关系,汤大兴到长沙开会办事时,基本上都是我开好房,订好餐。就这样,我们慢慢熟悉了。我曾多次到汤办公室,请他在攸县卫生局下属医院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给予我关照,要他向下面的医院打招呼,尽量把医疗器械业务给我做。2010年10月份,汤大兴在长沙买房我帮他支付了23万余元购房款,另外拿了6万余元现金给汤大兴。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攸县工会附近送给汤大兴10万元。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汤大兴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攸县东华广场买门面资金不够,要我帮点忙。2012年7月的一天,我在攸县火车站附近进站路的马路边送给汤大兴10万元。2013年8月的一天,我在长沙新天宾馆送给汤大兴10万元。另外,2010年至2013年,我借逢年过节的名义,分10次共送给汤大兴现金2万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2000元,2011年春节2000元,2011年端午节2000元,2011年中秋节2000元,2012年春节2000元,2012年端午节2000元,2012年中秋节2000元,2013年春节2000元,2013年端午节2000元,2013年中秋节2000元。汤大兴任攸县卫生局局长以来,我在攸县卫生局下属医院做了10次医疗器械业务,共销售了11台医疗器械,交易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每次在各医院向县卫生局打采购报告之前,我会告诉汤大兴打算参与投标的业务,要汤大兴在审核过程中给予关照,而且汤大兴也答应了给予关照。在汤大兴的支持下,县卫生局都同意了以上医疗器械的采购申请。而且我在资金紧张的医院做医疗器械业务时,要请汤大兴同意该医院向银行借款支付医疗设备款,汤大兴也都签字同意了。汤大兴收了30万元钱,心里不踏实,提出让他妹郎丁泽红与我公司签份假“公司职工劳动合同”,我拟了份合同双方签了字,各执一份。2、汤大兴的证言:我担任卫生局长之前不认识刘某,2010年2月左右,我与罗锋在长沙出差,通过罗锋的介绍认识了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之后我多次去长沙出差都打电话给刘某,都是刘某为我开好房,订好餐,还约人陪我打牌,就这样我们的关系也比较密切了。2010年10月的一天,我在长沙湘域熙岸买房时,刘某用他自己的银行卡帮我刷了23万多元,还交了6万多元的现金。当时虽没讲这钱是送我的,但我们都是心照不宣这钱是送我的。我想他送30万元钱给我是违法的,我就想了个规避法律的办法,让我妹郎丁泽红在刘某公司做业务员,将这30万元作是分红,刘某同意了,拟了份劳动合同。事实是丁泽红没有来股,也没去上过班。2011年6月的一天,刘某在攸县总工会附近送给我10万元,我到攸衡路农业银行营业部用我妹妹汤相宜的名字办了一张卡,并把这10万元存入卡内。2012年5月份的样子,我打电话给刘某,讲我在东华广场买门面资金紧张,要他想办法搞点钱给我。大概过了一两个月,刘某在攸县进站路这里送了10万元给我。2013年6月份,刘某在长沙新天宾馆送给我10万元。2010至2013年,刘某以过年过节的名义先后分10次送给我2万元钱;其中:2010年中秋节2000元,2011年春节2000元,2011年端午节2000元,2011年中秋节2000元,2012年春节2000元,2012年端午节2000元,2012年中秋节2000元,2013年春节2000元,2013年端午节2000元,2013年中秋节2000元。我担任攸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刘某在攸县卫生局下属医院大概做了10余次医疗器械业务,共销售10台医疗设备,交易金额在1000万至2000万元之间。在银行借款购买设备上,我优先同意了医院在农合办报销款中支付给刘某。是刘某做的医疗设备,医院报上来审批,我都会及时审批。我为刘某做医疗设备业务的事情还多次向攸县中医院院长陈某打过招呼,要他关照刘某的业务。3、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汤大兴为刘某做医疗设备业务的事情多次向我打过招呼,要我关照刘某的业务;且刘某先后在攸县中医院做过螺旋CT、臭氧治疗仪及多功能视射频控热波治疗仪、CR等医疗设备生意。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皇图岭卫生院于2013年向医疗器械商刘某采购了一台双排螺旋CT及一套数字化摄像系统(DR),因资金不足,刘某联系长沙银行融资,汤大兴签字由县卫生局担保出具了优先还款承诺函,与长沙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让刘某及时收回了货款。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攸县黄丰桥中心卫生院、新市中心卫生院向医疗器械商刘某采购CT机,因资金不足,由县农合办向长沙银行担保出具,《帐户变更及付款承诺函》,向长沙银行贷款购CT机。6、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攸县第二人民医院向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一台双排螺旋CT机,因资金不足,刘某联系长沙银行融资,汤大兴签字由县卫生局担保出具了优先还款承诺函,与长沙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让刘某及时收回了货款。7、攸县招投标局的招投标交易记录,攸县中医院与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螺旋CT政府采购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攸县中医院与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CR机政府采购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攸县黄丰桥中心卫生院关于采购双排螺旋CT的会议记录、政府采购合同、回购协议书、与长沙银行医疗设备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情况等相关资料,黄丰桥中心卫生院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支付2011年3月至5月份双排螺旋CT融资款的相关会计资料;攸县妇幼保健院、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攸县渌田卫生院、攸县桃水卫生院、攸县峦山卫生院采购医疗器械的政府采购申报审批表、政府采购合同、付款通知书、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设备的贷款合同;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森晖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湖南康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长沙泰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攸县妇幼保健院和各卫生院应付单位明细账及发票等书证,证明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攸县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的客观事实。8、汤大兴购买长沙市湘域熙岸花园5栋2403室的购房合同、刘某妻子欧阳恒奕账号为82×××11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汤大兴在长沙购房时,刘某为其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9、公司职工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汤大兴为了逃避打击,要其妹夫丁泽红与刘某签订假劳动合同掩盖其收取贿赂款的不法目的;10、借条1份,证明被告人汤大兴为了逃避打击,向刘某出具假借条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金贵在庭审中提供了县卫生局关于县医院和部分乡镇卫生院采购设备是经卫生局党、政联席会议通过决议的会议纪要;补充提供了攸县二医院、三医院、新市卫生院、渌田卫生院、峦山卫生院、桃水卫生院与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开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和确认书、政府采购合同、卫生局《优先付款承诺函》,以及长沙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不仅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攸县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的客观事实,从而证明刘某在攸县所销售的医疗器械都是按照正常程序操作的过程。12、本院(2015)攸法刑初字第36号对汤大兴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刘某自其成立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来,为了做销售医疗器械设备生意的方便,多次主动与攸县妇幼保健院院长贺某(因受贿罪,已被判刑)接触。2011年上半年刘某从与贺某接触中得知攸县妇幼保健院需要采购四维彩色B超设备。刘某便要求贺某向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四维彩色B超。嗣后刘某顺利中标,成功做成了此笔生意,并及时收回了货款。刘某为了感谢贺某的关照,2011年9月送给贺某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早就认识贺某,后贺某当攸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因我做医疗器械生意,多次去她办公室要她给予关照,她答应今后有采购医疗器械业务就跟我联系。后我得知攸县妇幼保健院需要采购四维彩色B超设备,我便参与了招标,并以250万余元的价格得以中标,签订了采购合同。2011年9月攸县妇幼保健院通过贷款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货款给我。为了感谢贺某的关照,2011年9月的一天,我用一个红色袋子装了现金10万元到贺某的办公室交给了贺某。2、证人贺某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攸县妇幼保健院需要采购四维彩色B超设备,刘某得知后找我帮忙。刘某中标后,采购合同是我签的字,向长沙银行贷款也是我签的字,才顺利付清全部货款给刘某。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刘某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现金10万元。3、书证:攸县妇幼保健院采购四维彩超的投标声明、投标报价表、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申报审批表、政府采购合同、付款通知书、长沙银行医疗设备贷款合同、应付单位明细账及发票,证明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攸县妇幼保健院经销医疗器械的客观事实。4、本院(2014)攸法刑初字第279号对贺某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1、湖南省新时代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攸县卫生系统中的攸县妇幼保健院、攸县第二人民医院、攸县第三人民医院、攸县黄丰桥中心卫生院等多家卫生院先后销售的双排螺旋CT机、CR机、四维彩色B超等医疗器械设备11台中,获取利润236万元。2、攸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证明扣押刘某现金20万元。3、攸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29日上午主动到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长沙博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经营医疗器械设备的合法企业。5、攸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是出生于1977年4月20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攸县卫生系统相关领导人采取行贿的方法,为其在攸县卫生系统的多家医院和卫生院经销医疗器械设备时打招呼、疏通关系,使其能顺利中标,并从中获得不当利益,且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情节不属严重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攸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在经销医疗设备过程中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要求他人提供不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审查,被告人刘某在攸县多家医院或卫生院经销医疗器械设备时虽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在销售过程中采取了行贿的手段,其行为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廉洁性,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竟争秩序,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海明附法律条文如下: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