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973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邾立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86年,由于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习惯,与被告张某某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女,现均已成人,独立生活。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原告一直受到歧视,经常遭受被告毒打和谩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早已存实亡。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房屋原告享有居住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自然信息状况;
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婚姻关系及生育三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均符合证所据形式,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1987年1月5日(农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初六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1987年、1989年、1991年分别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一直吵打不休,至2014年,在一次吵打后,原告徐某某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虽未提供其与被告张某某结婚的结婚证,但根据其提供的无为县牛埠镇蔚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于1987年1月5日(农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初六日)与被告张某某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其纠纷应按离婚纠纷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自2014年,双方因家庭纠纷,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对本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及房屋原告享有居住权之诉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邾立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以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