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33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莘县王奉镇前耿楼村。
法定代表人:许广仁。被告许广仁,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冠县。被告刘考顺,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张坎昭,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刘考增,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绍鲁,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4年12月16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莘农商行营业部)流借字(2014)年第0X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授信2000000元,期限4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同日被告刘考顺、刘考增、张坎召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莘县农商行营业部)抵字(2014)年第1XX1号《抵押合同》,为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许广仁签订担保函,自愿以本人名义和财产为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7.5‰,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1999835.86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没有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999835.86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莘县农商行营业部)流借字(2014)年第1XX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棉籽壳、木屑、玉米芯,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考顺、刘考增、张坎召出具了承诺书并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莘县农商行营业部)抵字(2014)年第1XX1号《抵押合同》,被告刘考顺、刘考增、张坎召自愿将林权(证号为莘林证字第XX2号、XX3号、XX4号)作为抵押并在莘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担保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偿还,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分别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以其本人的名义和财产为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该笔贷款贷出日至贷款到期后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自己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6日,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5000‰。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164.14元,利息结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835.86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函五份、抵押合同一份、林权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按约定向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刘考顺、刘考增、张坎召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莘县农商行营业部)抵字(2014)年第1XX1号《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考顺、刘考增、张坎召自愿将林权(证号为莘林证字第XX2号、XX3号、XX4号)作为抵押并在莘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担保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偿还,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为营业部出具了担保函,担保期限为自该笔贷款贷出日至贷款到期后三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限,被告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作为保证人对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贷款应当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被告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贷款债权,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835.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详见查明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向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及保全费70元,由被告莘县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广仁、刘考顺、张坎召、刘考增、王绍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韩瑞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