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初63号原告刘守刚,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秀芳,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霍城县8区团结路63号。法定代表人亓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41号司前税务分局4楼。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守刚诉被告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守刚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守刚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守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910元,减半收取44955元,由原告刘守刚负担44955元。
审判长 张志坚
审判员 王英奇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