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9日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16日因再次贩卖毒品被抓获并执行逮捕,因怀有身孕不适宜羁押同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XXXX住宅小区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的海洛因给陈某,交易结束时被民警抓获。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北路XXX幼儿园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杜某某,交易结束时被民警抓获。涉案海洛因1克已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