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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379号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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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智瑶,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智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Z7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成新蒲快速路由蒲江县往新津县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成新蒲快速路46km+600m处时,因避让他车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向右侧翻过程中,与前方同向慢速车道内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董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受伤。后被害人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Z72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0-74Km/h;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川***Z72号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川***Z72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检验(测)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本院(2016)川0183民初2025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