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580号原告霍佳俭。委托代理人潘薪全。被告罗林河。
原告霍佳俭与被告罗林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林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佳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罗林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4日,被告罗林河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林河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林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林河偿还原告霍佳俭借款本金45000元。
二、被告罗林河偿还原告霍佳俭借款本金4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罗林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罗林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清醒
代理
审判员 曾德文
人民陪审员 韦筱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双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