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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480号

李飞与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飞,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李飞,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龙,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舟领。特别授权。

原告李飞与被告张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舟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20时45分,李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城关镇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城关镇南街,与由北向南行驶张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037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69137.55元的40%计67655.0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尉氏县银星口腔门诊收费单据2张、尉氏县银星口腔门诊出具的证明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户口本1份。

被告张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0时45分,李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城关镇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城关镇南街,与由北向南行驶张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李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飞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806.55元。2016年4月10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飞上颌骨骨折,牙槽骨缺失、4枚牙齿脱落构成X级伤残;下颏部10.3CM线状瘢痕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枘遥系原告李飞被抚养人,2013年10月13日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精神损失费等。本案中,被告张龙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尉氏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支持,李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飞的损失有:医疗费6806.55元、护理费1092元(84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61382.4元(25576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8.6元(17154元/年×15年×12%÷2)、精神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130元(酌定)等共计87169.55元。因被告张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李飞要求被告张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5369.55元30%计25610.87元、精神损失费1800元共计2741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飞系尉氏县电业局职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造成损失,故对原告李飞要求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飞要求被告支付银星口腔门诊的医疗费4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飞没有提交正式医疗票据且所需费用没有鉴定机构鉴定的支持,故对原告李飞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飞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5369.55元30%计25610.87元、精神损失费1800元共计27410.87元;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保全费40元及鉴定费700元等共计2231元,由原告李飞承担1006元,由被告张龙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赵园园

人民陪审员  陈珍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