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153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8622698-3)。住所地:焦作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和平,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歌乐园东三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相君。被告左天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左磊磊,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程相君,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冯素琴,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周和平、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冯素琴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17日-5月12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周和平、左天平、冯素琴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4月18日向被告歌乐园公司、程相君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和平、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冯素琴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9年5月31日,其与五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月息9.9‰,用途购汽车。被告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冯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照约定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周和平。2010年5月3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周和平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山阳联社要求判令被告周和平返还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冯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换据贷款保证、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等。被告周和平、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冯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和平、冯素琴系夫妻。2008年5月8日,被告周和平(借款人)因购鞋曾向原告山阳联社借款200万元,到期后因资金未收回不能全额归还。2009年5月21日,被告周和平(借款人)、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冯素琴(担保人)向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出具换据贷款保证,对该笔贷款重新办理了换据。当年5月31日,双方因此重新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5月31日借款(换据)到期后,被告周和平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冯素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5日,原告山阳联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周和平、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冯素琴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被告周和平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上述债务系被告周和平、冯素琴夫妇的共同债务,被告冯素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歌乐园公司、左天平、程相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和平、冯素琴夫妇追偿。原告山阳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和平、冯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
二、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相君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周和平、冯素琴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5元,由被告周和平、冯素琴负担6955元,剩余16500元由武陟县歌乐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左天平、程相君各负担5500元(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方
审判员 刘征安
审判员 廉玉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