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且二人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就此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被告答辩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见面礼、兜子钱、衣服钱共21000元,任家钱6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花费58000元购买奔腾B5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P×××××,现登记在被告任某名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彩礼14万元返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短暂,且均系再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人均系再婚,且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本院结合农村实际和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称被告婚后购买的奔腾B50轿车一辆属于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称该车辆属于被告的陪嫁。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该车辆购于2015年10月10日,按照实际情况及生活常识推断,原被告难以在一个月的时间里产生共同财产58000元,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婚后购买的奔腾B50轿车一辆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被告任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60000元。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任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符合彩礼返还的情形。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三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办理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和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故判决返还此彩礼没有事实根据。2、婚姻失败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一审中答辩中,上诉人写明了之所以同意离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婚前隐瞒了自身患有××的事实,且婚后,被上诉人多次半夜犯病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还对上诉人进行性虐待。对于上诉人的孩子,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排尿之处受伤,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是导致双方最终无法共同生活的根本原因。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进行司法鉴定。3、上诉人没有过错,且一审未予考虑上诉人在共同生活中的花费情况。首先,上诉人婚后为了共同生活操心购买了诸多物品,是为了经营好这个家庭,踏踏实实过日子,最终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无法共同生活。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些生活照片,证明真心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且购置物品的情况,并以此证明购买物品花费的情况。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使上诉人眼疾复发,也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上述花费,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三条而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本不存有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开庭时有媒人出庭作证,上诉人承认了向我方索要彩礼10万元的事实。一审根据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两个月,索要彩礼10万元数额巨大的事实作出第二项判决责令上诉人返还6万元彩礼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索要巨额彩礼的行为确实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答辩人出身贫苦农民,曾经有过一次不幸的婚姻,留下一个嗷嗷待哺的幼儿,本已债台高筑。这次婚姻彩礼和其他花费共有十五六万元,绝大部分是贷款或借款。答辩人现在是人财两空,身心俱疲,已充分认识了农村婚姻的风险,真不知道下一步生活该怎么办。
三、一审法院正是充分考虑了婚后花费的情况才没有认定婚后所购奔腾轿车是共同财产,才没有判令上诉人返还10万元彩礼,而只判决返还6万元。至于谁对婚姻失败承担过错,既然双方都同意离异,再行纠缠已是无有意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任某提交照片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心理有××偷偷打孩子。被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这些照片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被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甲所在的莘县燕店乡霍庄村村委会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为上诉人索要10万元彩礼给王某甲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2、王某乙贷款凭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现在还欠农商银行贷款4万元,上诉人索要彩礼给王某甲造成生活困难。上诉人任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我离家出走,是他和他妈妈把我打走的,他说的多次去我家接不属实,是去我家闹事,他爸爸还说要捅死我。对证据2,这个贷款我不知道,他没有给我说过借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要求与上诉人任某离婚,任某也同意与王某甲离婚,只是认为彩礼不应退还。王某甲与任某××××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12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时间较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王某甲给付任某彩礼10万元以及其他钱款2.7万元,数额较大。本案在婚姻中给付大额彩礼的风俗不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倡的行为。王某甲1993年3月15日出生,年仅23岁,就已有两次婚姻,王某甲系农民,两次婚姻因彩礼原因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农村实际,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决任某返还王某甲6万元彩礼款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婚姻失败的原因以及涉案彩礼是上诉人任某索要还是被上诉人王某甲自愿给付,都不影响涉案彩礼是否应予退还、退还多少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审判员 杜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